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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团会费收取的相关文件
发布时间:2010-11-14 560次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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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11月21日,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纠风办颁布了《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纠风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监察局、财政局、纠风办:

为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的收费主要包括:社会团体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捐赠收入等。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的规定执行,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不得采用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

会费收取应该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费行为均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可直接到民政部购领、结报,由民政部统一到财政部购领、结报、核销;地方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购领办法,由所在地省级财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时收取的费用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设立收费项目应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其中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收赞时应按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财务隶属关系到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购领和使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四、社会团体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应依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收取不具有强制性、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不得转包或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

五、社会团体开展的各类收费业务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收费所得除了用于组织管理、开展业务活动的必要成本及与组织有关的其他合理支出外,必须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事业,盈余不得在社会团体成员间分配。

社会团体的各项收费,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征税的,应到指定税务主管部门购领和使用相关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六、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要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必须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合同,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捐赠所得必须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并向捐赠人公开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捐赠合同约定的用途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必须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规定,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七、全国性和省级社会团体举办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其他社会团体一律不得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社会团体举办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一般应在会员范围内开展,必须坚持谁举办、谁出钱的原则,不得以此向会员收取任何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或在事后组织要求参与对象出钱出物的活动;不得面向基层政府举办,不得超出登记的活动地域、活动领域和业务范围举办项目;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将活动委托营利机构主办或承办。

八、社会团体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不得将社会团体经费与业务主管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费混管,不得将社会团体收入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行政经费或业务经费开支,不得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或发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各项补贴,不得借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验证、年检等行政行为搭车收费。

社会团体不得向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九、各级民政、财政、价格、税务、监察、纠风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团体各类收费的管理,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抽查制度,并依据有关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十、各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开展相关业务,规范各类收费行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自觉接受民政、财政、价格、税务、监察、纠风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

民发[2006]123号

颁布时间:2006-7-25发文单位: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03年8月1日实施以来,各类社会团体按照《通知》规定的原则和办法合理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遵守会费标准备案制度,加强会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总的来看,《通知》确定了会员直接参与制定会费标准的有关办法,缓解了长期困扰社会团体的经费短缺问题,满足了不同社会团体需求,健全了社会团体民主管理机制,促进了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团体服务会员、建设和谐社会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团体发展,经研究,决定继续执行《通知》的有关规定,并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二、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通知》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会费标准制定程序,遵守会费标准备案有关规定,完善会费管理制度;认真执行《通知》规定的会费收支公开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报告会费收支和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使用情况。

三、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团体收取会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通知》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不履行会费标准备案手续、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收取会费、违反规定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等问题,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要及时指出,督促改正;对构成违纪违法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3〕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有关精神,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将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部门不再核定统一的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社会团体可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二、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三、社会团体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四、社会团体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该社会团体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社会团体会费不属于政府收入,可以不纳入国家收支两条线管理范围。

五、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其中,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财政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地方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式样(见附件)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统一制定,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为做好新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的衔接工作,新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从2004年7月1日开始启用。

社会团体领取会费收据时,只缴纳会费收据工本费。

六、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会费收支情况。

七、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以及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对社会团体会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八、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社会团体会员有权利拒绝缴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九、本通知所规定的原则和具体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二年。《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民社发〔1992〕27号)同时废止。

附件: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式样)(略)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四川省社会团体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政府转变职能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规范其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

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费包括:

1、社会团体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社会团体收取的服务性收费;

3、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

第四条社会团体收费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取之有度,用之得当;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

第五条社会团体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经政府部门按有关规定委托,行使学科或行业的行政管理职能以及开展法定培训、考核等工作而发生的收费,其收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以及《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省政府10号令)的规定执行。执收单位必须亮证收费,收费收入必须全额缴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行政机关委托社会团体代收费所发生的成本,由委托部门预算支付给被委托单位。

第七条社会团体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或委托的文件;

3、实施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的文件;

4、有管理和服务行为;

5、按规定办《收费许可证》;

6、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三章服务性收费的收取

第八条社会团体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收费。主要包括: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强制性培训以外的,由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的技术培训;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和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提供服务、代办服务的收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提供层位和服务的收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收取的订购费;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象服务的收费;

7、复印、打印、资料费;

8、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九条社会团体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服务性收费,按服务价格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四川省定价目录》内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定价目录以外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社会团体自主确定或与被服务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社会团体实施服务性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应取得相关行政部门批准;

3、有服务行为和实施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的文件;

4、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

5、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


第四章会费的收取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据其章程规定,可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

第十二条会费的收取标准,应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合理开支需要,结合会员的受益程度制定。

会费标准的制定,应经社会全体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证书》;

2、规定会费标准的本社会团体的章程;

3、正常开展活动并有为会员服务的行为;

4、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五章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物价、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加强对社会团体收费的引导和管理。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四川省定价目录》内的服务性收费时应按照国家计委等五部、委、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984号)的规定,向其注册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申领《收费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执行收费的有效文件或章程;

3、《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4、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加强对收费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所收费用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按财政部、民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滥支或挪用。

第十八条严禁社会团体的下列收费行为:

1、无《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开展活动并收费的;

2、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强制单位和个人入会并收取会费或其它费用的;

3、违法强制或变相强制单位和个人接受培训并收费的;

4、未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擅自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5、未按规定申办《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相应票据的;

6、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收费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以及交缴者可以拒付,并可向物价、财政、民政、监察、审计等行政部门举报。由物价、财政、民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与社会或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发生收费纠纷,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或登记管理机关协调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管理权限,应按国家和省定目录执行,不得擅自越权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物价部门不得干予社会团体的正常学术、经济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四川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从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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